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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經驗證之產品如有變更,證書名義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本設計已變更者,應重新申請產品驗證。
二、基本設計未變更而有其他應受試驗項目變更者,應申請增列系列產品驗證,並繳回原證書,申請換發新證書。
三、前款之變更不影響證書登錄事項及產品識別者,向驗證機關(構)申請核准。
依前項第二款辦理者,應繳回原證書,憑以申請換發新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