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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公司為調整事業經營,將其能獨立運作之生產或服務設備及該設備坐落之
土地轉投資,其投資之事業仍繼續以提供原產品或勞務為主或提供較原產
品、勞務附加價值為高之產品或勞務,且公司持有該投資事業之股權達百
分之四十以上,其轉投資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由公司提供合於稅捐稽徵法第
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相當擔保,經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地
方自治法規核准者,得就該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按其轉投資之股權
比例予以記存。
前項公司持有投資事業之股權低於百分之四十,或其投資之事業將該土地
再移轉,或未能繼續以提供原產品或勞務為主或提供較原產品、勞務附加
價值為高之產品或勞務時,公司應補繳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