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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申請案件之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將申請
案件所備文件連同中央商業主管機關推薦函及相關單位審查意見,報請各
該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辦理變更為特定專用區及開發許可之審議。
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應按申請開發計畫之使用性質,依各該區域計畫內容
及相關建築法令與開發審議規範審議,並將審議結果通知直轄市、縣 (市
) 政府;其核准分區變更及開發許可者,並應將分區變更及開發許可內容
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及設置所在地公告
三十日。
前項經核准分區變更及開發許可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生態綠地
移轉登記為國有、繳交捐獻之金額及完成區內必要性服務設施,並取得雜
項工程使用執照後,依其範圍及開發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變更為特
定專用區及核准編定之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