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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中央銀行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金融機構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應備有帳簿、會計報表及水單等,除本行
另有規定外,並應將下列交易相關資料逐筆建檔保存於資料庫,俾利查核
:
一、承作案件編號。
二、結匯人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買賣金額及日期。
前項帳簿及會計報表應至少保存十年,相關之買、賣匯水單應至少保存五
年。
前二項規定,於收兌處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時,亦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