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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由證券商與客戶簽訂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契約書。
前項契約書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保管及運用款項種類及額度。
二、款項運用之最低金額。
三、運用標的之種類。
四、證券商就前款種類決定運用於個別標的之通知方式及通知時點。
五、證券商接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應依客戶指定為之,除已取得客戶對個別運用標的交易條件之授權者外,不得涉入投資判斷。
六、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時,應以「○○證券商之客戶現金管理專戶」名稱為之。
七、客戶有支應資金需求時,運用標的之動用順序。
八、客戶領回資金之申請程序。
九、證券商接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對運用資金所生之風險與損益,悉由客戶自行負擔與享有,亦不得與客戶為投資損益分擔之約定,證券商並應於契約書充分揭露運用資金及為支應客戶資金需求而處分各類標的時可能產生之風險。
十、應以特別約定條款載明投資標的為政府債券、上市(櫃)普通公司債或一般金融債券之附買回交易時,所從事單筆附買回交易係合併二個以上客戶之款項且有部分客戶提前解約,致該筆交易提前解約之情況者,同意證券商在此情況下可逕行提前解約,證券商並應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後續事宜。
十一、證券商以現金管理專戶款項與證券商本身或與證券商有利害關係之公司從事有關第十一條規定可運用標的之交易時,應取得客戶同意,且其買賣條件不得低於其他同類交易對象,並應揭露上開交易資訊。
十二、證券商辦理本業務,應就款項收付及相關運用事項留存紀錄。
十三、證券商保管客戶款項於現金管理專戶所生利息、運用所生損益及管理費費率相關事項。
十四、證券商因不符第六條規定停止辦理本業務、或於客戶提前終止契約或契約到期不續約時,應分別於次一個營業日及次五個營業日內,將保管於現金管理專戶之客戶款項及就已運用部分結清運用標的所得款項,撥轉至客戶從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交易所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證券商應揭露前揭處理方式對客戶可能造成之損失。
十五、契約之生效日期及存續期間、契約變更與終止之處理方式。
十六、爭議事項之處理。
第一項契約書範本,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