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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
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除不得有本法第六十三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製作廣告及宣傳資料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二、於期貨交易人開戶前,未告知期貨交易流程、交易費用、繳交保證金及權利金之方式。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對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之執行有不當遲延之情事。
四、個別期貨交易人保證金、權利金專戶存款餘額之相互流用。
五、受理非本人或不符合開戶條件之人開戶。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接受未具期貨交易人委任書之代理人委託從事期貨交易。
七、受託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期貨交易人進行期貨交易。
八、知悉期貨交易人有操縱期貨市場之意圖,仍接受委託進行交易。
九、知悉期貨交易人利用他人名義從事期貨交易,仍接受委託進行交易。
十、利用他人名義或由他人利用自己名義執行業務。
十一、代理他人開戶或從事期貨交易。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二、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本會依本法第五條公告或本法第十二條核准之期貨交易契約。
十三、其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期貨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非業務員之其他從業人員除不得有前二項情事外,亦不得執行業務員職務或代理業務員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