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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合併,除金融機構合併法、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參與合併公司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合併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適用前項規定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所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條件。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合併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合併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如有不符前二項規定者,本會得綜合考量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競爭力等因素,予以專案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