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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以自有資金先行買入該有價證券,再以受託買賣方式賣予委託人。
二、投資標的之發行條件限制投資人於發行後一定期間內不得提前贖回或出售該投資標的,或未有該限制者,證券商不得另行與委託人為該發行條件以外之約定。
三、證券商與委託人另行約定於固定期日受理委託人提前請求贖回或出售投資標的指示者,應同時明定委託人仍得於其他時間請求贖回,證券商並應告知可能不利委託人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