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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證期會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分支機構設立登記
,並檢附下列書件,向證期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
一、申請書。
二、分支機構設立登記證影本。
三、分支機構營業場所之權狀影本或租賃契約影本及其平面圖、照片。
四、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者,證
期會得廢止其設立分支機構之核准。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申
請證期會核准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