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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之第 10 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外國保險業設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專營再保險業務,就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之處理以及其他經金管會指定之財務、業務管理事項,其母國法令或總公司制度有不低於我國法令之規定者,得提出其母國法令或總公司制度之說明,並出具已依其母國法令或總公司制度辦理之聲明,由在我國分公司負責人簽署並報經金管會備查後,依其母國法令規定或總公司制度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專營再保險業務,不適用第九條規定。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