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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郵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中華郵政公司之保險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或金管會得逕行退回不予審查或命中華郵政公司停止銷售,除第八款、第十款至第十二款情形外,並公告之:
一、內容不符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二、未經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合格簽署人員簽署。
三、內容有重大錯誤或重要事項有缺漏。
四、所檢附之送審資料為不實之記載。
五、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簽署人員為不實或重大錯誤之聲明。
六、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規定辦理而逕行銷售。
七、送審方式與規定不符。
八、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檢附文件或檢附之文件有缺漏,經限期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
九、未依第六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情節重大。
十、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核准之保險商品,其內容經金管會函請補正,而未於金管會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
十一、依第十四條第三項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核准之保險商品,其內容經金管會函請補正,而未於金管會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
十二、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核准之保險商品,同一商品累計駁回次數達三次者。
保險商品有前項第六款規定情事者,金管會得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保險商品有第一項第七款情事,經金管會認定情節輕微者,金管會得命中華郵政公司改變保險商品送審方式,並得命其於重新送審程序完成前,暫停銷售該保險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