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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汽車所有人已依限期到案者,除有繼
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標準表期限內自動
繳納之規定繳納罰鍰結案:
一、汽車所有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者。
二、汽車所有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者。
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
得逕依標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繳納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收繳罰鍰時,以電腦傳輸違反本保險事件資料者,
得於電腦檔案輸入裁罰條款、金額、日期、操作員代號等資料代之。但以
通知單移送聯移送者,應於該聯之處理情形欄內,填註其違反法條及罰鍰
金額,並加蓋有裁決員職名及日期之章戳,以備查核。
汽車所有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查證被稽查當時確有投保屬實者,應予
結案;其未投保者,應使用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 (以下簡稱
裁決書) 依標準表裁決之。
前項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標準表記明處罰種類,其罰鍰金額應以中文
大寫記載明確,不得增、刪、塗改。並應於附記欄註明下列事項:
一、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不服裁決之訴願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