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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保險公司設立標準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設立保險公司者,應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依規定繳交登記費
及執照費並檢同下列書件各三份,向財政部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四) 。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驗資證明文件。
四、已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證明。
五、公司章程。
六、發起人會議紀錄或創立會會議記錄。
七、股東名冊。
八、董事名冊 (格式如附件五) 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常務董事名冊 (格式如附件五) 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十、監察人名冊 (格式如附件五) 及監察人報告書。
十一、經理人、精算人員、核保人員及理賠人員等重要職員名冊 (格式如
附件五) 。
十二、公司章則及業務流程。
十三、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無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格式
如附件三) 。
十四、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提出之文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財政部得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