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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創業投資事業對國外其他創業投資事業投資或委託其經營管理時,應以促
進科技事業在中華民國生根為目標,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該國外創業投資事業最近三年年平均投資總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上,
或其累積投資或經營管理個案件數達三十件以上;或其主要經理人或
合夥人具有投資或經營管理科技事業實績達美金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或累積個案件數達十件以上之經驗,經財政部專案認定者。
二、投資或委託契約中應載明技術交流方式,資金限於對科技事業投資,
且三年內至少應有百分之十投資於國內科技事業。
前項所稱投資,係指直接參與國外創業投資事業為股東或合夥人。所稱委
就,係指參與國外創業投資事業所設或新設之基金,委託該國外創業投資
事業經營管理。
第一項第二款之對科技事業投資情形,創業投資事業應按每半年向財政部
報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