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條第五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五項及資恐防制法第十二條之裁處及其調查,由財政部委任各地區國稅局辦理。
前二條之查核,由財政部委任各地區國稅局辦理,必要時,得委託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地方公會辦理。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為前二條之查核時,得視需要選任其他專業人員協助,並會同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地方公會,共同辦理。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地方公會辦理前二條查核時,應擬訂查核計畫報財政部核定後實施。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執行第十四條之查核、第一項之裁處及調查時,得要求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其設立或登錄執業之事務所提示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受指定之交易有關帳簿、文件、電子資料檔或其他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