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除役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除役者,現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除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預備役人員,於每年年底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公告辦理;將級軍官由國防部辦理。
二、依第二款規定除役者,現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除役名冊,檢附國軍醫院出具之除役人員辦理因病傷退伍除役檢定證明書,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預備役人員,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本人之申請,造具除役名冊,並檢附公立醫院檢定證明書,層報國防部核定。
三、依第三款規定除役者,現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退伍名冊,檢附軍(司)法機關資料,層報國防部核定;預備役人員,由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軍(司)法機關之通知或除役人員之申請,造具除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核定。
四、依第四款規定除役者,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造具除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核定。
前項核定除役之軍官、士官,自現役直接除役者,應發給除役令;自預備役除役者,除禁役人員外,不發給除役令。
第一項第三款人員免除禁役後,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通知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層報國防部註銷除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