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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符合第十五條退休規定者,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二、依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強制退休之評價雇用人員,其心神喪
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三、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前項第三款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
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
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