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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主管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一、中央消防機關代表三人。
二、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二人至四人。
三、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二人至四人。
四、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五人至七人,其中至少二人為法學專家。
前項委員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以二次為限;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懲戒委員會與覆審委員會之委員,不得相互兼任,或就同一案件,先後任二會之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