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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減少其次月登錄證書所載核定容器檢驗量之三分之一,且不得提報加班計畫:
一、未依檢驗作業程序文件實施檢驗。
二、容器檢驗儀器設備數量少於原經登錄數量。
三、不合格及作廢容器銷毀數量與容器檢驗資料不符。
四、未依限將次月之不合格或作廢容器預定壓毀日期、時間報請當地消防機關派員監毀,或執行壓毀時未製作不合格容器清冊供消防人員稽查。
五、檢驗資料記錄不實或未依規定保存檢驗資料。
六、合格標示因人為疏失致登載不實或未依定期檢驗標準雕刻。
七、鋼製容器瓶肩或護圈資料模糊不清,未補行打刻,使其易於辨識。
八、鋼製容器未依定期檢驗標準規定以紅漆標示容器內容物名稱。
九、使用過之容器閥未銷毀或未將灌裝口破壞至無法使用。
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減少其次月登錄證書所載核定容器檢驗量之二分之一,且不得提報加班計畫:
一、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項目及費額收取容器檢驗所需費用。
二、檢驗儀器設備數量不符規定。
三、登錄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未申請變更。
四、容器未依定期檢驗標準檢驗即判定合格。
五、未依定期檢驗標準銷毀不合格或作廢容器。
六、合格標示內容故意登載不實。
七、使用偽造合格標示。
八、合格標示擅自流通。
九、使用過之容器閥再回裝容器。
十、每日開工前未確認各項檢驗儀器設備正常運作或故障未依規定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