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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充分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二、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之建築物,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三、機械器具或其他設備,應採用可防止六類物品溢漏或飛散之構造。但設備中設有防止溢漏或飛散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
四、六類物品之加熱、冷卻設備或處理六類物品過程會產生溫度變化之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測溫裝置。
五、六類物品之加熱或乾燥設備,應採不直接用火加熱之構造。但加熱或乾燥設備於防火安全處所或設有預防火災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
六、六類物品之加壓設備或於處理中會產生壓力上升之設備,應設置適當之壓力計及安全裝置。
七、製造或處理六類物品之設備有發生靜電蓄積之虞者,應設置有效消除靜電之裝置。但僅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八、處理六類物品達管制量十倍者,避雷設備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
(二)僅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
九、電動機及六類物品處理設備之幫浦、安全閥、管接頭等,應裝設於不妨礙火災之預防及搶救位置。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內,未處理或儲存六類物品部分,其構造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該部分不適用前項各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