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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處理廢棄之公共危險物品,應先向該管警察機關報備,並應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燒燬時,應在安全場所以安全方法為之,進行中並派人監視。
二、埋棄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在安全處所為之。
三、廢棄之公共危險物品,在未處理前,應存放於安全設備中,勿使其流
失,並不得任意投入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