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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專業機構認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爆竹煙火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違反法令之行為。
二、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三、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
四、辦理認可或訓練業務有不實之情事。
五、所辦理之認可或訓練業務與經認可實施計畫書內容不符,且情節嚴重者。
六、主動申請廢止認可者。
七、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
八、相關證照或文件經相關主管機關(構)撤銷、註銷或廢止者。
九、執行業務造成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者。
十、違反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