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被害人申請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申請時,其臨時停留許可證之有效期限未滿三十日。
二、臨時停留許可證經撤銷或廢止。
三、未備具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文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四、繳交不實之申請文件。
被害人在臺灣地區工作,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