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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民入出國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無戶籍國民任職於飛航臺灣地區民用航空器之機組員、空服人員,因飛航
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而未持有效之入出國許可證件者,得由其所屬航空公司
或其代理人,向移民署事務處申請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出國;其
停留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無戶籍國民以船員身分隨船入國臨時停留或過境上船事由申請者,應由其
所屬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出具保證書,向移民署事務處申請發給臨時停
留許可證,持憑入出國;其停留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依前二項規定入國臨時停留,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依限出國
者,應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出國手續;其停留期間,依本法第八條之規
定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