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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檢肅流氓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諭知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
受感訓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認定機關,或原移送機關得
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原審查或原認定之警察人員或治安人員,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感訓處分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
六、受感訓處分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七、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不能證明,經
檢察或審判機關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
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
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感訓處分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重新審理之聲請,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重新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