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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辦理國民住宅貸款程序如下:
一、承購人於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時,應委託申請人向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申請國民住宅貸款。
二、申請人應於使用執照核發之日起二年內,將承購人資料造冊,並檢附
國民住宅貸款申請書等書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貸款;
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辦國民住宅貸款,視同放棄。
三、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接受申請,經資格審查後,應將合格之核
定名冊及國民住宅貸款申請書等書件轉請辦理國民住宅貸款金融機構
辦理貸款。臺灣省各縣 (市) 主管機關並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四、受託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之金融機構於承購人辦妥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
登記後,始得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之撥付。
已領得使用執照且未逾一年之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申請案,辦理前項國
民住宅貸款,應自核發投資許可證明書二年內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