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役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主管機關核定身心障礙或死亡之撫卹後,即函發身心障礙或死亡通報,通知原屬服勤單位轉交撫卹受益人,並同時通知替代役役男原屬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並送有關機關登記。但對自行申請撫卹者,得逕行通知撫卹受益人,並副知原屬服勤單位。
撫卹受益人收到前項身心障礙或死亡通報後,認為核定身心障礙或死亡種類不符時,得於收到通報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核;對重核之決定如有不服,得於收到重核決定書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再重核。再重核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