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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適用於計畫性質複雜,服務費用不易確實預估或履約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案件。
前項服務費用,得包括下列各款費用:
一、直接費用:
(一)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資訊服務工作之專案經理、系統分析、程式設計、系統管理及機器操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實際薪資之一定比率作為工作人員不扣薪假與特別休假之薪資費用;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及依法應由雇主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
(二)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資訊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稅捐等。但全部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直接薪資扣除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後之百分之一百。
(三)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加班費、資料收集費、專利費、操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腦軟硬體及通信設施之租費及製作程式費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
二、公費:指廠商提供資訊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
三、營業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工作人員不扣薪假與特別休假之薪資費用,得由機關依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明定為實際薪資之一定比率及給付條件,免檢據核銷。但不得超過實際薪資之百分之十六。
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得由機關依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明定為實際薪資之一定比率及給付條件,檢據核銷。但不得超過實際薪資之百分之三十。
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依法應由雇主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由機關核實給付。
第二項第二款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扣除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後與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