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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主計處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各先期審議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財政部應就各非營業基金之基金增減、餘絀撥補、固定資產投資、長
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等,提出書面意見,送行政院主計處。
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國家科學委員會及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應
分別就重要經建投資計畫、科技計畫及重要行政計畫之審議結果,函
報行政院。
三、行政院秘書處應就固定資產投資、派員出國、長期債務之舉借及償還
計畫,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應就固定資產投資計畫,提出書面意見,
送行政院主計處。
四、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應就預算員額異動計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應就職
技訓練計畫,提出書面意見,送行政院主計處。
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應就重要經建投資計畫、重要行政計畫及科技
計畫以外之公共工程及各類房屋建築項目,提出書面意見,送行政院
主計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