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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鑿井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鑿井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申請停業
登記
,並應將所領
登記
證及業
務手冊繳送主管機關加註停業起訖日期後發還之。主管機關並通知該管同
業公會。
前項停業時間不得超過一年,停業期滿前一個月內應為復業之申請,逾期
由主管機關公告撤銷其營業
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