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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7 條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認為複數可為證據之文書足以證明特定不爭執事實,得整理、合併及簡化其內容後,作成整合其結果之文書,並聲請法院調查之。
前項情形,應載明被整合之原證據項目,且注意忠實呈現原證據足以證明之事實,並不得記載當事人、辯護人雙方有爭執之證據評價。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作成第一項之證據後,應即時開示予他造。
當事人、辯護人表明同意第一項整合後之文書作為證據,經法院審酌後認為適當者,得以之作為本案實質證據使用。
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於第一項證據經法院裁定准許調查後,如認為已無調查原證據之必要者,得撤回調查原證據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