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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2-1 條
電動機及相關設備所使用供電之導線線徑,應依第十六條規定選用,並符合下列規定。但使用可撓軟線者,其安培容量應依表九四選定:
一、一般用電動機:
(一)導線之安培容量、開關、分路過電流保護之安培額定依表一六三之七~一至表一六三之七~三所列之電動機滿載電流值,而不得使用電動機銘牌上標示之電流額定。電動機以安培標示不用馬力標示者,依表一六三之七~一至表一六三之七~三所列值換算。
(二)每分鐘轉速低於一二○○轉之低速(高轉矩)電動機,且有較高之滿載電流及滿載電流隨速率變動之多段速電動機,採用銘牌之電流額定。
(三)多段速電動機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四)用電器具有標示電動機型式之蔽極式或永久分相電容式風扇或鼓風機者,以其銘牌上所標示之滿載電流替代馬力額定,以決定隔離設備、分路導線、操作器、分路過電流保護及個別過載保護之額定或安培容量。其銘牌之標示電流不得小於風扇或鼓風機銘牌所標示電流。
(五)用電器具同時標示電動機馬力及滿載電流者,以所標示之滿載電流決定隔離設備、分路導線、操作器、分路過電流保護及個別過載保護之安培容量或額定。
(六)個別電動機過載保護依電動機銘牌標示之電流額定值為基準。
二、轉矩電動機之額定電流為其堵轉電流,以銘牌標示電流,並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決定分路導線之安培容量,依第一百五十九第二款規定選用電動機過載保護、分路過電流保護之安培額定。
三、使用於交流、可調電壓、可調轉矩驅動系統之電動機,其導線安培容量、開關或分路過電流保護及其他器具之安培額定,依電動機或操作器銘牌所標示之最大操作運轉電流,或兩者中較大者為基準。銘牌未標示最大運轉電流者,得依表一六三之七~三規定電動機滿載電流值之一‧五倍設定。
四、電動閥組電動機之額定電流為銘牌之滿載電流,且該電流得作為電動機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之最大電流額定或標置,並據以決定導線之安培容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