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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2 條
同一支持物上垂直架設之通訊導線穿過供電設施空間規定如下:
一、金屬被覆通訊電纜:垂直架設之金屬被覆通訊電纜,若穿過電車饋電線或其他供電導線,應以適當之非金屬護套予以防護。該非金屬護套之裝設長度,應自最高之電車饋電線或其他供電線路導線上方一.○公尺或四十英寸延伸至最低之電車饋電線或其他供電線路導線下方一.八公尺或六英尺。
二、通訊導線:垂直架設之絕緣通訊導線,穿過電車饋電線或供電導線,準用前款對金屬被覆通訊電纜之規定,以適當之非金屬護套予以防護。
三、通訊接地導線:垂直通訊接地導線,穿過電車饋電線或其他供電導線者,應以適當之非金屬護套予以防護,該防護應自最高之電車饋電線或其他供電導線上方一.○公尺或四十英寸延伸至最低之電車饋電線或其他供電線路導線下方一.八公尺或六英尺。
四、與裝桿螺栓及其他金屬物件之間隔:垂直架設通訊導線或電纜,其與附掛之相關供電線路設備且暴露之裝桿螺栓及其他暴露之金屬物件,應具有電桿周長八分之一之間隔,且不小於五十毫米或二英寸。但垂直架設之被有效接地通訊電纜之前述間隔,得縮減至二十五毫米或一英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