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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1 條
同一支持物上垂直供電導線及電纜穿過通訊設施空間規定如下:
一、一般防護:固定於支持物上之垂直供電導線或電纜,由最高之通訊附掛物上方一.○公尺或四十英寸至最低之通訊附掛物下方一.八公尺或六英尺間之供電導線或電纜,除符合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外,應以適當之導線管或護套予以防護。但符合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供電電纜,及七百五十伏特以下有外皮多芯供電電纜等,非位於支持物爬登空間。
(二)支持物上無電車線、非被接地交通號誌線,或非被接地路燈燈具位於通訊導線下方,且符合下列所有情況:
1.接地導線直接連接於有效接地網之導體。
2.除供電設備與被有效接地導線間另有導線連接外,接地導線不連接於接地極與被有效接地導線間之供電設備。
3.接地導線搭接於支持物上已接地之通訊設施。
二、在導線管或護套內之電纜及導線:所有電壓之電纜及導線,得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裝設於非金屬導線管或護套內,或被接地金屬導線管或護套內。金屬導線管或護套未搭接於支持物上之已接地通訊設施者,該金屬導線管或護套,自最高之通訊附掛物上方一.○公尺或四十英寸至最低之通訊附掛物下方一.八公尺或六英尺間,應裝設非金屬護套。
三、接近電車線、非被接地交通號誌附掛物或非被接地燈具之保護:垂直供電導線或電纜附掛於支持物上,其接近位於通訊電纜下方之電車線、非被接地交通號誌附掛物或非被接地燈具者,應以適當之非金屬導線管或護套予以防護。供電電纜自最高之通訊附掛物上方一.○公尺或四十英寸至最低之非被接地燈具或非被接地交通號誌附掛物下方一.八公尺或六英尺間,應以非金屬護套予以防護。
四、架空接戶線:供電電纜作為架空接戶線者,在該電纜離開支持物固定點處,至少應距最高之通訊附掛物上方一.○公尺或四十英寸或距最低之通訊附掛物下方一.○公尺或四十英寸。位於通訊設施空間內之帶電相導線接續及接頭者,應予以絕緣。
五、與裝桿螺栓及其他金屬物件之間隔:垂直架設之供電導線或電纜,其與附掛之相關通訊導線設備且暴露之裝桿螺栓及其他暴露之金屬物件之間隔,不得小於五十毫米或二英寸。但垂直架設之被有效接地供電導線之前述間隔,得縮減至二十五毫米或一英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