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另行核給不計入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本文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以下簡稱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二、保險業辦理國內各項資金運用總額,占其資金扣除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後之比例,符合本法所定相關限額規定。
三、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法定標準以上。
四、由董事會每年訂定風險限額,並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管理部門定期控管。
前項所稱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及計算公式如下:
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保險業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之百分之四十與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兩者間孰低者)x(1-核定比例)-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投資於第五條第十二款之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債權憑證或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之總額。
前項所稱核定比例,係指第十五條第四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保險業國外投資之比例;該比例有變動時,應以變動後之核定比例重新計算前項額度。
保險業申請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前條第三項所列文件。
二、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三、其他依主管機關要求提報之文件。
保險業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且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核給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者,得檢具前項所列書件、業務發展計畫、擬申請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之數額及額度合理性評估說明,向主管機關專案申請核給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不適用第二項所定公式規範。
保險業已經主管機關核准依前條所定彈性調整公式計算國外投資額度者,主管機關於核准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時,應廢止該彈性調整公式計算國外投資額度之核准。
保險業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訂定調整計畫經董事會通過及報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完成改正:
一、經營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依本法相關規定提列之各種準備金有未全部運用於與該業務收付外幣同一幣別之本辦法所定資金運用項目情事。
二、未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保險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未依調整計畫完成調整或發生前項應報送調整計畫情事累計超過二次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一項及第五項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