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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1 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
方式行之,指政務人員具有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未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
辦理退職 (休、伍) 、資遣、離 (免) 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或
資遣給與之年資,且其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前、後之年資合計逾三十五年者
,得由當事人就其前後年資予以取捨,其因取捨而產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前年資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入繳付退撫
基金費用後年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