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推定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屬公司法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或依法令規定兼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董事、監察人本人,範圍如下:
一、法人及其指定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法人及代表法人當選之自然人代表人。
三、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之自然人。
第一項所稱董事、監察人本人之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該自然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自然人與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該法人之董事長、其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法人與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該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政府及其直接、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適用前三項規定。但其所指派之法人董事、監察人代表或代表人,除經本會核准外,不得兼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任何職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本人或其關係人,有第一項或前項利益衝突情事時,本會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者,得於原任期內續任之,不受前五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