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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1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副院長(副主任)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身心障礙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者。
二、大專校院醫學、護理、復健、職能治療、物理治療、教育、特殊教育、社會、社會工作、社會福利、輔導、心理、兒童及少年福利、幼保、早期療育、聽力、語言治療、老人照顧、長期照顧相關科系、所(組)畢業,並具二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或身心障礙社區服務工作經驗。
三、大專校院畢業,領有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之結業證明,並具二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或身心障礙社區服務工作經驗;服務住宿機構者應具四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
四、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領有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之結業證明,並具四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服務住宿機構者應具六年以上住宿機構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教保員或訓練員服務工作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