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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臺灣地區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業務往來,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總機構名稱、所在地及代表人姓名。
二、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含申請業務項目、業務發展規劃與有關糾紛處理、債權確保及風險控管措施。
三、最近一年度總機構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及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比率。
四、最近一季總機構逾期放款、催收款之金額與比率及已提列各項損失金額與比率之說明。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