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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業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延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備齊相關說明文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
前項申請,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售電業應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