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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職務或為其成員許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大陸委員會 > 兩岸法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退休(職、伍)公務員經核定喪失或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權利者,於喪失或停止領受權利時起,其所領取之月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差額息,由原退休(職、伍)機關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繳還,並副知支給機關。屆期仍未繳還者,原退休(職、伍)機關應自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檢具相關文件,移送支給機關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