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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有線播送系統與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者為關係企業,且營業地址在同一行政區域者,得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繼續經營:
一、與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者為關係企業之證明文件。
二、前款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者出具其與該有線播送系統為關係企業之聲明書。
前項繼續經營之期限及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有線播送系統之營業區域核定之。
第一項所稱關係企業,依公司法有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