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修正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3 項有關已核定礦業用地之礦業權申請展限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綜合規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其興建或擴建提供住宿、溫泉服務或餐飲設施之休閒農場或農產品加工場所(不含屬農產運銷加工設施之農產品加工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七、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三十公頃以上。
前項農產品加工場所屬應申請工廠設立登記者,應依第三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住宿屬應申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者,應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