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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化學物質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申請展延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駁回其展延:
一、一年內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同一法條達二次以上。
二、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或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三、同一年度違反本法,單次或累計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罰鍰;或許可證、登記文件、核可文件有效期間,累計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鍰。
四、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最近三年之運作紀錄與申報資料之運作量皆為零。但用於檢驗或研究者,不在此限。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