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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陸上污染源廢(污)水排放於特定海域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海洋委員會 > 海洋資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排放於國家自然公園、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既設廢(污)水排放設施或新公告之特定區域內既設廢(污)水排放設施,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或新特定區域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取得排放許可文件,始得排放廢(污)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