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辦法規定所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應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應至少一人專職負責第二十二條所定業務:
一、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應設置甲級或乙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服務戶數達二千戶以上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四、應設置甲級或乙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且員工人數五百人以上之事業或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五、三年內有本法所定之情節重大且經處以停工(業),申請復工(業)之事業或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前項專職係指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污染防治無關之工作。但依第七條第一項兼任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負責人,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其他與污染防治無關之工作係指未同時擔任其他正職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