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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主管機關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二年內,通知原已取得排放許可證、暫時排放
許可文件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事業,限期換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
可文件,並免收證書費,換發後原許可有效期間不變。但涉及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變更者,應重新申請。
前項事業應於主管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檢具原許可證或許可文件影本辦
理換發,並應繳還原許可證或許可文件,始得領取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
許可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