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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訓練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接受補助單位於二年內遇該補助項目之職位出缺、結束職業訓練或居家就業服務時,應於十四日內向原補助主管機關通報。
原補助主管機關受理前項通報後,對使用年限內有再利用性之全額補助輔具得予回收,以提供該離職之身心障礙者轉業後繼續使用,或提供有相同輔具需求之身心障礙者使用。
前項使用年限為二年。但屬內政部訂定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或行政院主計總處訂定之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所定輔具者,依各該規定之使用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