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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人用藥品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訂定,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獸醫師(佐)使用人用藥品、動物保護藥品或專案進口藥品治療犬、貓及非經濟動物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依其專業參酌相關文獻,並注意對動物之安全性,且不得為治療動物目的以外之使用。
二、應事先告知動物飼主或其代理人,說明該藥品使用後可能之不良反應或副作用等注意事項,並應於診療紀錄記載藥品名稱、藥量、用法等相關資訊。
三、供應藥品予飼主時,應於該藥品之容器或包裝載明飼主姓名、動物種類或名稱、藥名、用法、應注意事項、機構名稱及供應年、月、日。
四、變質或超過保存期限之藥品,應予標示並明顯區隔放置,不得用於動物之治療。
五、藥品庫存場所及調劑場所應分開區隔。
獸醫師(佐)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申報種類或品項之動物保護藥品治療犬、貓及非經濟動物時,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使用動物保護藥品之名稱及數量資料,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申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