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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製造廠設廠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藥廠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儀器室及檢驗室,並視產品檢驗與品質管制之需要,設置足夠適當之檢驗設備與儀器:
一、儀器室:應與檢驗室隔離,避免氣體侵蝕,維持正常之溫度與濕度,並有充分之照明設備及測定工作臺。
二、檢驗室:
(一)設備:應設置試驗臺、試驗架、藥品櫃、排氣櫃、供水、洗滌、電熱、恆溫、乾燥等設備,並配置所需之器皿。
(二)儀器、基本理化儀器、專用檢驗方法所需之儀器及其他必要配備:如重量分析儀器、容量分析儀器、恆溫箱、乾燥箱、顯微鏡、電冰箱等。
(三)化學藥品:配置所需之化學試藥、試液、標準液及檢驗所需之藥品,其份量需足維持日常檢驗之用。
(四)實驗動物室:應能供安全、效能試驗之用,且不得污染其他設備。